離婚夫妻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保全方式
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將家事案件分為五大類,若有保全急迫性及必要性者,則視其類型不同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或家事事件法之暫時處分,其中,已離婚父母之一方,聲請對方給付己方照顧未成年子女時代墊之扶養費事件,若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欲保全此關於金錢上之請求,應如何聲請保全程序的問題,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也作成了決議,認為此類案件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其保全方式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 1 項第 8 款聲請暫時處分,茲將其理由節錄如下,供作參考:
(一)不論是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未到期扶養費,均係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而聲請,僅過去或未來的差別,扶養費之性質別無二致,均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二)是若本案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確保本案之執行,應逕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款聲請暫時處分。
另外,該法律問題於審查時,並針對上述的節錄,補充了以下的理由:
(一)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 5 項第 8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項第 1 款將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關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列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1 條第 1 款亦將民法第 1055 條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民法第 1055 條之 2 關於裁判離婚選定子女監護人與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列為親子非訟事件之範圍。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均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4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 71條「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無準用。又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則家事親子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
(三)再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7 條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是若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時,可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7 條第 1項第 8 款聲請法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