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

2019-07-02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有民法第87條之情形,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的問題,實務上一直有著不同的說法,前陣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中作成了決議,採取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的結論,以下節錄該決議的內容來讓大家參考: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622 號、48 年台上字第 29 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1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93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23 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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