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關係的一則函文
關於派遣的相關規定,勞基法在不久前增訂了第17條之1,這條規定在108年6月21日正式生效,因為勞基法對於這個規定並沒有賦予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它只適用於108年6月21日後發生的派遣關係,所以問題就來了,如果在108年6月21日前成立的派遣關係發生爭議時,究竟該如何處理呢?
對於這樣的問題,勞動部作成了勞動關2字第1080127025號函來說明,以下節錄部分內容來給大家參考:
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7條之1業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本次修正未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故自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復查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第2項)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承上,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於108年6月21日生效日起,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除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若要派單位併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至於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雖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惟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於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
至於函文的全部內容,可以參考: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OC03.aspx?datatype=etype&N2=1080127025&cnt=1&now=1&lnabndn=1&recordno=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