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對質、詰問
用證人說的話,作為釐清事實的方式,是刑事程序中常見的證據方法,但是,人的記憶在某種程度上受到了理解力和注意力的限制,若能讓被告與證人來對質,或是詰問證人,一方面可以維護被告的在程序上的權利,另外一方面又能有助於事實的釐清。
應該給予被告在刑事訴訟中詰問與對質的權利,大法官早於民國84年7月28日公布的釋字第382號中明確的來指出: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也是肯定被告有對質及詰問的權利,這可以看到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或許有人會質疑為什麼要如此保障被告?做了壞事,本來就要接受處罰,何必花費那麼多的資源,去走這些程序呢,還要讓他們對質跟詰問,再一次的傷害被害人?這裡我們要澄清一個概念,刑事訴訟中所稱的被告與實際上有從事犯罪的人未必是同一個,亦即,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不一定就是犯罪行為人,這個人之所以被列為「報告」,僅是他有犯罪的「嫌疑」,因此要透過正當的程序來「釐清」他究竟有無犯罪。所以刑事訴訟中的被告,有可能是「清白的人」,也有可能是「犯罪的人」。
然而,對質、詰問,這二個被告在程序上的防禦權利,在碰上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陳述時,卻因為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而受到了限制。怎麼說呢?按照前面提到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在審理中本來可以傳訊被害人到庭詰問、對質,但遭性侵害的被害人若因為身心創傷無法到庭陳述,這時依上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就算被告沒有辦法來對被害人詰問或對質,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官)前所做的陳述,仍可以作為不利被告的證據。
舉例來說,阿嬌與母親的對話中,無意說到前幾天深夜返家時,被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性侵,阿嬌的母親聽到之後趕緊帶著她去報警。阿嬌在警察局將案發的過程娓娓道來,也向員警描述了犯罪嫌疑人的特徵,阿嬌的母親也一起向員警說明阿嬌是如何的跟她陳述。員警透過路口監視器畫面的交叉比對,過濾出了幾個身型、特徵相近的人,並且讓給阿嬌來指認,阿嬌指認了對他性侵的是阿明。檢察官調查後,即將阿明涉嫌性侵害阿嬌,把他起訴。實際上,當天性侵阿嬌的另有其人,是一名叫阿忠的遊民,因為他的身型與特徵正好與阿明相仿,阿明才被阿嬌誤認。阿嬌在員警製作的筆錄,有提到性侵他的人是一名右撇子,但阿明是左撇子,因此阿明想利用開庭時聲請傳訊阿嬌到庭對質、詰問,凸顯他沒有性侵阿嬌。但阿嬌因為這個性侵案件罹患了嚴重的壓力創傷症候群,無法到法庭再次說明案發過程。因此,法院即用了阿嬌及阿嬌母親在員警前製作的筆錄對阿明為不利的認定,並且作成有罪判決。
由這個例子可以看得出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與被告對質、詰問的權利是存在衝突的,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與被告在程序上的保障,究竟孰先孰後?對於這個問題,大法官在近來的釋字第789號解釋中指出: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以阿嬌的例子來說,大法官認為,在阿明無法與阿嬌對質或詰問阿嬌的情形下,於符合下列要求時,將阿嬌在員警前製作的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沒有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意旨:
第一,強化阿明對阿嬌母親或其它證人的對質、詰問權。
第二,不能以阿嬌於員警前製作的筆錄作為阿明有罪判決的「唯一」或「主要」證據。
但是,要怎麼強化被告對於其它證人的對質、詰問權?什麼又叫做有罪判決的「唯一」或「主要」證據?大法官並沒有進一步說明,因此,這則大法官解釋作成後,會不會對於目前性侵害案件的審理有所影響,還有賴後續的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