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怎麼說

高雄律師、屏東律師

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雇主終止契約時,倘若欠缺勞基法第14條規定的事實上理由,終止權的行使固然不發生效力,然而有爭議的是,依據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勞工本得隨時向雇主終止契約,此時,勞工不符和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的表示,能不能認為已經符合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仍然發生終止契約的效力呢?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有民法第87條之情形,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的問題,實務上一直有著不同的說法,前陣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中作成了決議,採取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的結論,以下節錄該決議的內容來讓大家參考: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公布一則關於108年6月4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新聞稿,該新聞稿的內容攸關毒品案件減刑規定的適用,讓我們利用簡短的篇幅來介紹一下。

不久前最高法院才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的一則爭議問題作成決議(請參考先前「偵查中自白的認定」),近日,最高法院則又公布了一則與此相關連的判決,即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讓我們來看一下其中比較重要的法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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